受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攜眷居留。 二、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 三、未依規定期限接受健康檢查。 四、以虛偽之文字或事實取得聘僱許可。 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根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受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以下情形:一、攜眷居留。二、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三、未依規定期限接受健康檢查。四、以虛偽之文字或事實取得聘僱許可。然而,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工作的外國人,則不受第一款的限制。 在此例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提到: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的工作許可均已失效,屬於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符合第24條第一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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