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得遞補。
根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8 條,當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離境或死亡時,雇主有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遞補的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的情況下,則不得進行遞補。 參考資料為以下所列的相關案例: 根據本案的事實內容,原告聘僱了一名菲律賓籍的外勞,聘僱期限為一年。然而,原告在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申請,這樣的行為即符合法規中的遞補規定。因此,可以認定雇主能夠根據法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根據解釋意旨的文本,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内出發時,員工死亡了,服務期还沒有屆滿,雇主可以根據官方相关规定申请遞補,但是新的聘僱許可期間不能超过原来的聘僱許可期間。 以上案例展示了雇主如何根據法規中的遞補規定來處理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離境或死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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