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 第 3 條
快速跳轉
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者,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二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前項外國人入境日期係在當月十二月以後者,雇主得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月一併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前項離職日期係在當月十五日之前者,雇主應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前一月一併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雇主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撤銷其聘僱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條文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