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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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災區失業者,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評估後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 二、雇主放棄招募許可得聘僱外國人之有效名額,未進用外國人而僱用災區失業者。 三、自行僱用持有就業促進券者。 雇主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該勞工者,不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雇主申領僱用獎助津貼,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轄區,同一年度以三十人為限。 本條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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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在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第 5 條中,條文列舉了幾種情況下,雇主可以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包括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評估後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放棄招募許可得聘僱外國人之有效名額,未進用外國人而僱用災區失業者;自行僱用持有就業促進券者。此外,條文也規定了一些限制,例如雇主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該勞工者,不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以及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轄區,同一年度以三十人為限。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雇主應訂定工時,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明示每週工作時間、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或將此事項通知勞工,以使勞工知悉。这条法规的实施细则可以在勞動基準法資料中找到。
- 持有名詞
- 資遣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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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