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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介紹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職業介紹機關分左列二種: 一、公設職業介紹機關:省、市、縣或鄉、鎮、區所設立之職業介紹機關屬之。 二、私設職業介紹所:工會、農會、商會、漁業、海員工會、同業公會、合作社或其他合法組織之團體設立之職業介紹所屬之。 前項職業介紹機關,對於求職者,不得收取介紹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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