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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介紹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職業介紹機關,除省職業介紹機關外,應備僱傭雙方請求人冊簿,以備公眾閱覽。 前項冊簿之記載,應依職業分類,以便檢閱。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及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所設職業介紹機關,為統計之必要,得令職業介紹機關提出第一項所定冊簿之正本或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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