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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介紹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市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市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市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分別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省職業介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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