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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介紹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介紹業者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自己之名義或使他人經營飲食店、娛樂場所、當押、放債或其他類似之營業,或以得利為目的而與該種營業聯絡。 二、對於求職者強制或約定在其經營廠店或其他指定之廠店購買物品。 三、與僱方立於僱傭或其他附屬關係。 四、關於介紹為虛偽之廣告或揭示。 五、關於傭方之品行、技能、健康狀態、僱方之僱傭條件或其他契約上必要事項,有虛構或隱蔽情事。 六、與因其介紹而成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間為財物之授受。 七、洩漏因介紹所知他人之秘密。 八、買受或押質求職者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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