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職業災害時,用人機關 (團體) 之補償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其他保險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政府支付費用補償者,用人機關 (團體) 得予以抵充之: 一、進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用人機關 (團體) 應發給工資予以補償,其期限最長至契約屆滿為止。 二、進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用人機關 (團體) 應按其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進用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用人機關 (團體) 除給予五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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