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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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契約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間。 二、工作項目。 三、工作地點。 四、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 五、工資。 六、請假規定。 七、請假程序。 八、用人機關 (團體) 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九、用人機關 (團體)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進用人員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離職手續。 十一、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二、用人機關 (團體) 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三、工作調整。 十四、保險。 十五、進用人員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之補償。 十六、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約定。 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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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