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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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每月工作日數不得超過二十二日,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二、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用人機關 (團體) 於必要時,得調整每日工作時間至十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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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