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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請假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請假應填具假單,經用人機關 (團體) 同意。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補辦請假手續。 二、請公傷病假時,應於受傷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但公傷病假逾三十日以上者,應每三十日重新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 進用人員請產假或陪產假時,應檢具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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