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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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獎助對象為僱用下列各款之一之本國籍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失業勞工)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以下簡稱雇主):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三、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前項第二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未曾就業者,其失業期間計算,自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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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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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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