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5.03
廢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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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十元。
前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獎助,並以申請送達受理機構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之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雇主領取前項僱用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五十人為限。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
二、僱用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之勞工。
三、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勞工。
五、雇主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六、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八、違反本法第七條及本辦法之規定者。
九、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十、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十一、受託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十二、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有關申請僱用獎助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5.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