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的法條中,我們可以看到對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的相關規定。首先,根據第 4 條第一項的規定,雇主僱用失業勞工後,可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在推介失業勞工後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這項規定的目的是鼓勵雇主主動尋找失業勞工並予以僱用,提供獎勵。 在第四條第二項中,要求雇主在申請僱用獎助前,應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這項規定的目的是鼓勵雇主提供給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足額的就業機會,以及遵守相關的就業平等法規。 根據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給僱用失業勞工,確保失業勞工在求職後能夠得到合理的工資。 最後,在第四條第四項中,要求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僱用勞工在工作期間能夠享有就業保險的相關保障。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障失業勞工的就業權益,鼓勵雇主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並確保僱用勞工能夠得到合理的工資和保障。
- 第二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法規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法規
- 原住民名詞
- 差額補助費名詞
- 代金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就業保險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