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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2.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雇主相關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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