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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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三、前條第二項: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 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雇主。 二、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且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十。 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 雇主依前三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前四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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