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請假返國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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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而取得特別休假時,得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返國,並自行排定請假返國期日,雇主應予同意。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或被照顧者之急迫需求,得與外國人協商調整返國期日。
- 2.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與外國人協商調整不成立時,應依外國人原排定之返國期日同意其返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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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該法條的第一項來看,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果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而取得特別休假時,可以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返國,並且自行排定請假返國的期日,雇主應該同意。如果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或被照顧者的急迫需求,需要與外國人協商調整返國期日時,可以和外國人進行協商。然而,如果協商不成立,雇主則應該依外國人原排定的返國期日同意其返國。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員工在工作滿一年後,每逢三年享有一次特別休假,雇主應予同意。如果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員工請求特別休假,則視為違法行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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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