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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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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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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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1115 制定)
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企業為達人力資源活化及經驗傳承之目的,常於勞工符合退休資格時令其先辦理退休,再針對具有豐富經驗及技術之退休勞工以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並重新約定勞動條件擔任新職;復考量六十五歲以上勞工之體力等因素,具彈性之定期工作,較能符合其需求,爰定明雇主得與是類勞工約定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藉以達成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提高勞動力參與率之目標。 二、另為保障前開勞工之工作權益,雇主於前開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資遣之規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依法應發給資遣費者應予發給,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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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企業為達人力資源活化及經驗傳承之目的,常於勞工符合退休資格時令其先辦理退休,再針對具有豐富經驗及技術之退休勞工以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並重新約定勞動條件擔任新職;復考量六十五歲以上勞工之體力等因素,具彈性之定期工作,較能符合其需求,爰定明雇主得與是類勞工約定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藉以達成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提高勞動力參與率之目標。 二、另為保障前開勞工之工作權益,雇主於前開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資遣之規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依法應發給資遣費者應予發給,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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