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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繼續僱用之補助,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予列計,並按雇主繼續僱用期間發,其規定如下: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2. 雇主於申請前條補助期間,遇有勞雇雙方計酬方式變更情事,應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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