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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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對於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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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2條,本署對於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這條法規指出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地方環境保護機關的指導和監督責任,確保各地方單位執行環境保護相關事務時能夠受到中央主管機關的指導和監督。根據這條法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權對地方環保機關的執行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以確保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和有效執行。
立法沿革 2 版
(0760716 制定)
本署對於省(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立法理由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省(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其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以強化其職責。
(0901228 修正)
本署對於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60716 制定)
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省(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其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以強化其職責。
(0901228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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