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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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事業,指左列事業: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廢水代處理業。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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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保護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環境保護事業包括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廢水代處理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這些事業的營運需符合相關法規,並且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 舉例:根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需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並且需要符合相應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具備適當的能力,以保證水污染的防治工作能夠得到有效執行。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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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