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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9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2.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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