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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因執行本法第八十七條各款之拍賣所得、追繳之所得利益、罰鍰之部分提撥、罰金沒收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應分別納入各自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帳戶。
  2.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部分提撥,指依本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納入各級主管機關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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