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空氣品質,指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包括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6條,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的定義需要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的各項客觀情事,包括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文章中提到的環保署對於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的解釋,包括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可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這樣的解釋提供了對於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應該如何判定的參考標準。 參考資料中的舉例,如上訴人的行為被認定為違反法律規定,並且對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產生了嚴重影響,因此可以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規定。这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6條對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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