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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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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第五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備,得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有權對受託機構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的人員和設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檢驗工作的公正和合法進行,以維護空氣品質和公共利益。 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的相關條文,顯示出對受託機構和檢驗廠商進行檢查的法規基礎。其中,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四年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中,也針對類似情況做出了具體判決,進一步說明了相關規定的適用和法律裁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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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7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五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備,得作定期或不定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