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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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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附表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應依
第七條至第八條
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
主管機關
於處理對既存污源之
陳情
案件時,得命該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準用前項規定變更其排放管道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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