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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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九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九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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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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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