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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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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 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進行建造、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已檢具證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
申請認定
核
准者。
前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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