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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改變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2.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審核機關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3. 第一項換發或補發,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免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換發或補發。
  4.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證書製作,並通知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十四日內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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