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 一、設計操作條件。 二、無前款設計操作條件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為依據。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一、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而未採用公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下列文件: 一、採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空氣污染控制設施之污染減量說明資料。 二、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施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 三、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種類、成分、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設計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設計操作條件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排放口位置及監測設施或儀表。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條第二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試車計畫書。 二、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文件。 三、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公私場所領有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其使用燃料之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燃料之使用量。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申請展延設置許可證者,應檢具設置工程進度變更說明表。 二、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經審查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一、形式審查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不完整。 二、未繳納審查費。 三、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四、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不合規定。 五、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審核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審核機關受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程序規定辦理,並將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合併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其相同應記載事項得不重複核定。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補發、換發許可證或改變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資料者,應依公私場所申請事項及其檢具之證明文件核實記載,不得於許可證基本資料改變、補發或換發申請事項以外,任意變更其他應記載事項。
審核機關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規定之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審核機關核定操作許可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審核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確實審核,據以核定操作許可證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一、非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逕予指定適用該排放標準。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亦不得將非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指定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三、非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指定實施定期檢驗。 四、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逕予指定公私場所適用之。 五、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定之義務。
審核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設置於不得設置生產設施之處所或用地。 二、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法而不得設置。 三、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核定之任一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未達本法第六條所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於申請操作許可證之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估算結果,大於本法第六條所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四、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符合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提出設置許可證之申請。
審核機關辦理公私場所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中有關固定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操作條件,應依其設計或實際操作情形,核定足供監控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之操作條件、紀錄項目及頻率,並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足供查驗符合操作條件之監測儀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三、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五、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燃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定公告燃料。 六、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定公告燃料,已取得許可證。 七、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九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三十二條所指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內容。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