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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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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發程序辦理。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2. 2.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3. 3.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4. 4.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其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經辦理變更程序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總異動排放量之累計,自完成變更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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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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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