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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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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2. 2.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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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