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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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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私場所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然而,如果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則不在此限。 範例:根據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的公私場所,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燃料使用許可證後,才得進行相應的使用。如果有違反此規定的情況,依法將受到相應的罰鍰處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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