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九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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