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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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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2. 2.公私場所依前項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資料,向審機關為之: 一、自申請日起五年內之預定產能資料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操作條件。 二、申請未來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下預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之說明。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3. 3.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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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