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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審查公私場所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其檢測應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
  2. 屬前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審核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公告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
  3.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核機關同意後,得免實施檢測: 一、固定污染源因故未能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置檢查或鑑定設施,致不能實施採樣。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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