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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2.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3.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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