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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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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智慧
第 三 章 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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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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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
主管機關
得派員
攜帶
證明文件,檢查或
鑑定
公私場所
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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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定位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防制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5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87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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