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污法第49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才能辦理本法檢驗測定;未許可機構的數據通常不被採認。
Q · 沒許可證的公司做的空污檢測能當證據嗎?
通常不行,第49條要求須中央許可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辦理本法檢驗測定的機構必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且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未取得許可、或採用非公告方法所得的數據,環保機關與法院通常不採認,等於沒有報告。委託檢測前應先查核機構的許可項目是否涵蓋你要測的污染物。
你看到一份「空氣品質檢驗報告」,上面有公司戳章、有數據、有結論,你會自然相信它。但這份報告背後其實有一個你從沒注意過的問題:開出這份報告的機構,到底有沒有資格?空污法第49條把這件事鎖死:在台灣,要做本法規定的空氣污染檢驗測定,必須先拿到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的許可證;許可證的條件、人員資格、申請審查、撤銷廢止全部由主管機關訂辦法管。這代表什麼?代表你拿到一份沒有許可證機構出具的報告,在法律上等於沒有報告。打污染訴訟、申請補償、與工廠談判、向政府陳情,這份東西都可能被一句「該機構未經許可,數據不採」全部廢掉。反過來,如果你是工廠老闆,自己在廠內裝儀器自測的數據,主管機關在法定程序中通常也不買單。「誰能說話」這件事,在這個領域比「說了什麼」更關鍵。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為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授權條款:規定辦理本法檢驗測定者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並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人員資格、申請審查、撤銷廢止等事項,及各項檢驗測定方法,建立環境檢測數據的資格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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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上,自測數據通常不具備正式證據力。空污法第49條要求做本法檢驗測定的機構須先取得許可證,且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自測可作為要不要正式委託的線索,但不宜當結論直接送進訴訟。
上環境部官網查詢『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名單』,可看到許可項目、有效期間與許可證字號。許可會分項目,一家機構可能有 PM2.5 許可卻無揮發性有機物許可,委託前務必比對你要測的項目是否在其許可範圍內。
規定空氣污染檢驗測定機構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建立檢測資格門檻,是檢測數據能否被採認的隱形閘門。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給、載明許可項目與有效期間的資格證明,分項目核可,不是有證就什麼都能測。
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檢驗測定方法,採用非公告方法的數據可能被質疑證明力。
營業登記只是能合法營業,許可證才是能出具具法律效力檢測報告的門票,兩者層級不同。
上環境部官網查『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名單』,比對許可項目、有效期間與許可證字號。
確認機構在許可名單內、許可項目涵蓋你要測的污染物、合約載明依第49條許可與公告方法。
看報告是否載明許可證字號、檢測方法編號、採樣日期時間,缺一就可能被對方挑出瑕疵。
查出具機構是否在許可名單、許可項目是否涵蓋本次項目、方法是否為公告方法,任一不合即主張證據力瑕疵。
自測數據在法定程序通常不採,僅能當判斷要不要正式委託的線索;許可機構報告才具證據力。
48條是主管機關自己的稽查檢測權限,49條是民間檢測機構須先取得許可的資格門檻,一執行端一資格端。
| 比較面向 | licensed | unlicensed_or_self |
|---|---|---|
| 證據力 | 行政/訴訟程序通常採認 | 常被一句『未經許可,數據不採』排除 |
| 方法 | 使用中央公告檢測方法 | 方法未必合規,易遭質疑 |
| 許可範圍 | 依公告項目逐項認可 | 無項目認可,全項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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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之處罰,以補現行規定之不足。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並將第二項句中「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修正為「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之處罰,以補現行規定之不足。
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並將第二項句中「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修正為「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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