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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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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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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審
核
機關,於
公私場所
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屬第一項所定之審核機關。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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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置許可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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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操作許可證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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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燃料使用許可證 §2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異動、換補發及展延程序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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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許可證審查原則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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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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