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1.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
- 3.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屬第一項所定之審核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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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審核機關指的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的機關,而在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也包括受委託的機關。在第 2 項中提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委託其他機關來處理燃料使用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事項。根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2 項和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縣(市)政府有權訂定組織自治條例和組織規程,以便規範相關機關委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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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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