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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37 條

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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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7條,審核機關接受合併申請時,應依第31條及第32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應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要求其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隨後,審核機關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並依第20條、第33條及第34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然後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以上述法條為例,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20005303號令修正發布的「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審核機關應依法進行審查程序,並要求公私場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其合法性。這可以幫助確保固定污染源的合法設置和操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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