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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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該辦法的依據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而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範例: 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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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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