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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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空氣品質監測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之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或認可自動檢測方法者,應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 2.空氣品質監測依規定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於自動檢測方法公告後三年內,提出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修正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改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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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 10 條,根據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律資訊網,這項規定要求空氣品質監測方法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的檢測方法,且如果已有自動檢測方法公告或認可,則應以自動檢測方法進行監測。例如,根據參考資料中提到的環境基本法第 1 條規定,為了提升環境品質,空氣品質監測方法必須符合相關的公告或認可制度。 至於第二點,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若是以人工操作進行監測,則應在自動檢測方法公告後三年內提出設置修正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改以自動檢測方法進行監測。這項規定係為了提倡監測設施的自動化和高效率化,以確保監測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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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