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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空氣品質監測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之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或認可自動檢測方法者,應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2. 空氣品質監測依規定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於自動檢測方法公告後三年內,提出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修正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改以自動檢測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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