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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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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明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
  2. 2.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中心之監測數據,應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及空氣品質監測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其監測設施之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3. 3.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按季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底前,向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及空氣品質監測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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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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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記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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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 19 條規定:「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明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特殊性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