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後,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2. 前項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計畫。但已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欠缺者,審查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3.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位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其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後,應會商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查作業。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