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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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十五條所稱緩衝地帶,指設置於特殊性工業區區界內四周之綠帶、隔離水道、行政管理設施或其他非屬生產製程之設施。
- 2.特殊性工業區毗鄰海域或寬度六十公尺以上之河川或坡度陡峭不適開發利用之山坡地者,其鄰接面不須設置緩衝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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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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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條文
- 非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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