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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之設施。但下列石化製程之設施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產製食用酒精之製程。 二、以石化中間產品為原料進行物理加工之製程。 三、排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小於三百五十mg/min(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以甲烷表示)之批次操作製程。 四、排氣流量小於六十Nm3/hr之連續操作製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製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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