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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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排放管道標準值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 2.水泥業旋窯未能符合附表二或附表三標準規定者,得檢具原(物)料與燃料篩選及使用量配比管理計畫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
- 3.前項原(物)料與燃料篩選及使用量配比管理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原(物)料、燃料種類與用量。 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各項原(物)料、燃料之銻、砷、鉛、鉻、鈷、銅、錳、鎳、釩、鎘、鉈、汞、氟及氯含量調查結果。 三、各項原(物)料、燃料進場篩選機制及使用量配比管理原則。
- 4.第二項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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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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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可證名詞
- 逾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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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