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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異動日期:115 年 05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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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mg/Nm³或ng-TEQ/Nm³。 二、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或監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mg/Nm³或ng-TEQ/Nm³。 三、Nm³: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四、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五、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六、ppm:百萬分之一。 七、mg:毫克,相當於零點零零一公克。 八、ng:奈克,相當於10-9公克。 九、TEQ(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 - 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毒性當量,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 十、起火期間:指自啟動窯之點火裝置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十六之操作期間。 十一、停車期間:指於維持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下,自開始關閉主燃料進料裝置,視營運需求逐步關閉旋窯之助燃空氣進氣閥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二十之操作期間。 十二、新設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 十三、既存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

第 3 條
  1. 本標準適用於水泥業旋窯、預熱機、生料磨、煤磨、熟料冷卻機及其他污染源。
  2. 前項其他污染源指各水泥業製程視營運需求配置之生料磨系統、煤磨系統、原料乾燥系統、水泥磨系統、生料乾燥機、原料儲存、熟料儲存、輸送機接駁點或包裝及散裝之裝卸系統。
第 4 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旋窯及預熱機之排氣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為參考基準,旋窯及預熱機於起火期間與停車期間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為參考基準。污染物排放濃度(C)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第 5 條
  1. 排放管道標準值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2. 水泥窯未能符合附表二或附表三標準規定者,得檢具原(物)料與燃料篩選及使用量配比管理計畫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
  3. 前項原(物)料與燃料篩選及使用量配比管理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原(物)料、燃料種類與用量。 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各項原(物)料、燃料之銻、砷、鉛、鉻、鈷、銅、錳、鎳、釩、鎘、鉈、汞、氟及氯含量調查結果。 三、各項原(物)料、燃料進場篩選機制及使用量配比管理原則。
  4. 第二項核定改善期限不得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施行後之新設各式旋窯,其煙囪高度應達七十五公尺以上。

第 7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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