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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煉鋼業之電弧爐煉鋼作業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一、至少每一年依第五條規定實施定期檢測一次。 二、定期檢測日之七日前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續二次定期檢測排氣中戴奧辛濃度均符合第四條排放標準值,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調整之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二年一次。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超過第四條排放標準值時,應回復至前款所定檢測頻率。 三、每次檢測結果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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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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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